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58,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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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駕駛車號TB—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巷道內直行,突遇正同方向行駛之陳嘉琪騎乘機車從左方之位置欲右轉,由於事出突然且陳女心不在焉,加速向其車輛接近,致其閃避不及,機車撞上伊車子左方葉子板,事後警方以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開單告發,因本件交通事故係陳嘉琪駕車不注意而右轉所致,異議人應無違規情事,故異議人不服前開取締,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TB—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巷道內直行,同向前方由陳嘉琪騎乘機車欲右轉安中路四段四巷時,遭甲○○所駕車輛由後追撞,致陳嘉琪受有右小腿外側擦傷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該交通事件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異議人雖以陳嘉琪騎乘機車在伊車輛左方突然右轉等詞置辯,唯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所示,二車所行經之安中路巷道並不寬敞,僅寬七點七公尺,又為雙向車道,一方車道僅三點八公尺左右,依一般駕駛人之駕車習性,如機車與自小客車併行,機車均會騎乘於靠路邊之位置,以策安全,則陳嘉琪在上揭狹窄巷弄中豈會與異議人車輛併行而騎至道路中線處,再參諸雙方於警訊中之陳述,異議人稱:「..同向前方UUK-九九五號機車突然右轉駛來撞及我車,因而肇事」;

陳嘉琪稱:「..行駛至上記地點右轉時,同向有一自小客車自後駛來撞擊我車,因而肇事」(均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二相比對,足見肇事之前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確係行駛於陳嘉琪機車後方,其辯稱陳女騎機車於其車輛左方一節,顯非實情,另陳女機車於肇事時在現場留有三點九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離陳女機車行向之路邊一點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如陳女機車原本位於異議人車輛左方突然右轉而肇事,則上揭刮地痕應起始於道路中央位置,豈會離路旁僅一點五公尺,綜上所述,足證陳女機車原先駛於異議人車輛前方之路旁,於右轉時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異議人車輛撞及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吊扣駕照三個月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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