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115,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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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興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FU─六六九號營業大客車,沿玉南公路由台南縣新化鎮往玉井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一鄰一之一號前,雖當時之天候為雨天,惟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行經彎道--或行近車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加速行駛,迨見亦與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趙文樂駕駛車牌號碼UT─○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駛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大客車左前半保險桿與小客車正面碰撞,致趙文樂受有頭胸撞壓碎裂腦溢出之傷害,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車輛肇事之後斜停在台南往玉井方向偏向對向車道,且車輛右前角在分向限制線上,已侵入對向車道;

被害人車輛在玉井往台南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間、車損碎片散落在玉井往台南方向,且其數量較多且遍及內外車道,在台南往玉井方向則數量較少、且大部在內側車道等狀況及被告自陳撞擊點是在外側車道等情,而認被告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因此致被害人趙文樂死亡之事實,而趙文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害人之車輛進入伊的車道而造成的,當時伊行向是上坡且要左轉,所以車子是開在外側車道,被害人車子突然很快衝入伊的車道,撞上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車輪部分,伊車被撞後左前輪卡死,所以向左滑行到肇事後停車位置,而非伊車輛原本就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另外肇事現場之車損碎片散落情形,伊的車道碎片多於被害人之車道,也可以證明撞擊點在伊的車道上,縱然認為伊有駕車超速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也沒有因果關係,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沿玉南公路由台南縣新化鎮往玉井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則由玉井鄉往新化鎮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故二車為對向而行,此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而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乃大客車左側車頭與小客車左側車頭、左側車身之對撞,兩車發生撞擊後,就肇事位置而言,其撞擊點基本上是在散落物突然出現的位置附近,亦即,由散落物分佈的情形可以判斷撞擊點位置,就此點而言,公訴人認被告侵入被害人之車道;

而被告則稱係被害人侵入伊車道,故撞擊地點應是本案首應釐清之點。

本件車禍散落物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散落物係集中在西向東的內側車道及東向西的內側車道,亦即,二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上均有散落物,另被害人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前車牌及左前輪輪框蓋,均掉落在西向東的內側快車道上(即被告行向車道),而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屬於較重的散落物且是最先撞擊掉落的車體,故該保險桿掉落位置應係相當接近撞擊點。

公訴人認為本案係大客車侵入自小客車車道而發生撞擊,果如是,則存在西向東車道之散落物,必然是二車碰撞後被大客車車頭頂著帶往西向東車道,並隨著大客車的行駛漸次掉落地面,唯本件係大客車左側車頭與小客車左側車頭、車身之對撞,已如前述,而大客車輪胎以上之車體係光滑平面,且車體較高且寬,所以撞擊後之散落物不可能穿透大客車車身,也不容易越過大客車車身而散落在大客車車身右側,又從卷附照片,亦看不出大客車正面除撞擊處以外之車體有何遭散落物擦擊或越過之擦痕,且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重物亦不可能會越過大客車車體而掉落在大客車右側,故從上述現場散落物位置應可判定二車撞擊地點在被告車道即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上,而非公訴人所稱之被害人車道上,亦非被告所稱西向東之外側車道。

(二)兩車撞擊後之車損,大客車左前車身之頭燈損壞後凹,頭燈上方板金穿刺破洞,左前輪並未爆裂,左側車身由車頭至左前輪之前懸部分板金有明顯向上向後擠壓痕跡,左前輪護緣前方向後擠壓脫離原來位置。

自小客車則左側車頭全毀,車頂從擋風玻璃處向後向上擠壓翻開,駕駛座及左後座完全暴露在外,基於上揭車損,可知二車對撞後,自小客車擠入大客車車底,將大客車左側車頭頂起,自小客車之車頂因而受擠壓向後隆起,之後二車脫離,而大客車在左車頭遭小客車身頂起時,其他三個車輪繼續向前轉動,以致整個車身產生逆時針旋轉的力距,因而偏轉向左,小客車脫離碰撞後,車身亦產生逆時針旋轉的力矩,由於小客車車身較短,所以在力矩作用下,整個車身產生較大程度之旋轉,大客車則因車身較長,且重心在碰撞點之後,所以只發生偏轉,而沒有引發整個車身的旋轉,當大客車左前輪脫離碰撞中被頂起之過程,再度著地時,因其左前輪遭撞擊卡死鎖定,無法繼續產生類似其他輪胎正常滾動的行為,但因輪胎並未破裂,仍可以產生側向滑動,所以車體產生向前並偏向左的運動行為,以致最後車輛右前角跨越在分向限制線上,故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應係二車撞擊後之結果,而非被告侵入被害人車道。

至於雙方車速部分,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左右,有車速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車輛之車速,如以二車撞擊後自小客車散落的碎片範圍長達三十四點七公尺作為推估車速之參考,並以摩擦係數零點二為參考值,則自小客車撞擊後之車速約為四十二點四公里,即自小客車在承受撞擊能量損失後之車速約為四十二點四公里,而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之猛,由前揭小客車受損情形可以想見,故依此推斷,自小客車於碰撞前之車速並不亞於大客車之車速。

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害人車輛侵入被告車道後,因車速過快,事出突然,被告乃不及反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雖被告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然縱使被告以當地限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車速前行,以被害人車速之快,且突然侵入被告車道,不論被告車速為何,或如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另本案經送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單位意見書、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無過失肇事犯行。

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部分,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左轉彎,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按,故被告該部分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難謂其有何違規可言,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車禍之肇生有何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被訴之犯嫌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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