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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NLU-八0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縣道一七八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八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撞及由西向東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通過道路之行人翁水連,使其因之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情形已忘了,不復記憶,可能被告與被害人均被他車所撞擊云云。
經查,依卷內相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之前部車體嚴重毀損,車後部分則完整毫無損害,而現場圖留有南北向長─.九公尺之刮地痕,血跡二灘,惟未見到其他車輛留下之掉落物。
另被告自承當時時速四、五十公里等語。
依上開情形及常理論之,被告於撞擊前神智應屬清楚,故尚記得當時之時速,因之如有他車由前面撞擊,被告於受撞前應可乍見該車,惟被告對於是否另有他車介入僅係猜測之言,足見其並未見到有其他車輛;
如有他車由後追撞,依被告車體後部完整無損之情形觀之,又顯然大相矛盾。
綜上,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等事實,應可確定。
另有犯罪事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致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倒地,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內出血等傷害。
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六五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再依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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