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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友人公司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TD─7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台一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途經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一三一之二十二號前時,復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並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以致失控撞及由王枝所騎,後載方淑珍,而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之車牌號碼UJC─492號輕型機車,王枝、方淑珍二人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王枝因之受有頭部挫裂傷及胸腹背腰壓傷合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方淑珍則因之而腿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方淑珍當庭撤回告訴)。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隨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而其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王枝之妻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王枝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外,尚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親至該醫院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判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致駕車肇事,是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八六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證,故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枝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王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對其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訛,且其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亦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此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且進而接受裁判,有電話通話記錄單一份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刑有加重及減輕,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其酒後駕車,惡性非輕,且對於本案被害人王枝死亡復有上開過失,惟如前述,被害人王枝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同為本次肇事之原因,顯見被告之過失尚非重大,而被告犯罪後坦誠不諱,並即與被害人王枝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十六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至另一被害人即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方淑珍,於警訊時雖已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參照),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起訴書中論及,而該部分固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因被害人方淑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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