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04,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J—0七九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府西路口附近,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而不慎撞及由徐郭博美駕駛,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至府西路段之車號TJ—九二七八號之自小客車,致TJ—九二七八號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受損,且乘坐該自小客車之乘客丁○○、丙○○、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及兩肩挫傷併筋膜炎等傷害。

詎甲○○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並依據現場遺落之車牌追查,甲○○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自動出面說明案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丙○○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博美;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再者,由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徐郭博美之自小客車係右後方受撞後扭曲變形,該車與被告車輛撞擊之方向與被告所供相符。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肇事後),我車子略有停頓,但我沒下車看,又將車開走。

當時我心裡很慌,又急著帶我女兒去看病,所以沒有下車」等語,足證被告係明知肇事而逃逸,其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無不良素行、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深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肇事逃逸之惡行,惟事後尚知悔誤,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丁○○、丙○○及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丁○○、丙○○及乙○○三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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