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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林憲聰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廚具工程之監工,於必要時駕車運送廚具材料至各工地,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許,駕駛車號R5─八一七三號自小貨車自工地卸貨後,沿台南市○○○路從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準備返回公司,行經該路與育賢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炎中駕駛車號VCV─六六三號輕機車,沿育賢街從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遂於該路口發生車禍,蔡炎中人車倒地後,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於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炎中之子蔡政佑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被害人是快速跑出來外餘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炎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未讓右方車先行,由被害人蔡炎中所駕駛之機車,被告及被害人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分別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五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號函在卷可參。
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廚具工程之監工,並偶而駕駛公司提供之小貨車運送廚具材料至各工地,被告之主要業務雖非駕駛,然被告運送廚具材料至各工地,乃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應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肇事後雙方車輛均有保持現場」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違反規定駕車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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