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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五─五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夏林路交岔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於前揭時地撞及沿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夏林路作左轉彎,由李春綉所騎乘車牌號碼IWW─0九七號重型機車,致李春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臂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未留在現場參與救助李春綉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五一巷三七弄七號前查獲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三八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春綉受傷後即駕車逃逸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綉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黃立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伊之前有喝酒,怕被警察移送酒後駕車,所以才逃逸等語(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會離開是因為本身有喝酒,所以很緊張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另被告酒後駕車一節,除其供承在卷外,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係於肇事之後一小時始為警查獲,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0.三八毫克,足證其於肇事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更高於該測試值,參以被告供承酒後開車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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