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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經審理後,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好心情檳榔攤」內,乘下班之際,竊取曾慧瑜所有置於攤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
得手後將之借予不知情之乙○○花用,因認其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上訴人甲○○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為竊盜犯行及為警查獲之人均不是伊,伊也不認識曾慧瑜,也未曾在好心情檳榔攤工作過,當時伊是在新竹的電腦公司工作,也都住在公司宿舍,是有人冒名等語。
經查右揭被害人曾慧瑜所經營之好心情檳榔攤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款項一萬一千元,該人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於前開檳榔攤,當時那名女子自稱自己叫甲○○,並於案發後承認偷錢,不過也未歸還,之後也未來上班了等情,固據被害人曾慧瑜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為那名自稱為甲○○之女子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然該名女子並非真為本件被告甲○○本人等情,業據被告一再堅詞陳述在卷,並經被害人曾慧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非為當時其所雇用並行竊之人等情明確,經本院將被告之指紋卡及該名實際為竊盜犯行之女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時所按捺之指印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送驗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中甲○○名下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結果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甲○○庭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復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亦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六八五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本件被告甲○○並非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受僱於前開好心情檳榔攤,且於上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竊置於該攤內之款項一萬一千元之人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不察,遽予論處罪刑,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公訴人所指訴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人應即是於警局時應訊之人,則其係為何人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意 聰
法官 張 麗 娟
法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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