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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用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強制其到場採尿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復將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六三0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亦有前開長榮管理學院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驗尿報告可憑。
是本件被告甲○○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其犯罪動機、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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