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緝,52,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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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七七八八

、七八九六、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支票壹紙(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為CA0000000號、帳號為二六六七—三號、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十三萬二百元)及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在臺南市○○路○段一百六十七號九樓經營一六八鋼琴俱樂部,明知俱樂部經營不善,且其妹妹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竟意圖為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設於臺南市○○路○段四號之馬爹利洋煙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爹利公司)詐購洋酒一批,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並約定貨物送達時現金支付貨款,由該公司派人送貨取款,致馬爹利公司信以為真,而如期交付前開洋酒,乙○○收受洋酒後,即以支票一個月內算現金為由扣除現金買賣之成數,以偽簽丙○○之署押、蓋用其事先委託不知情第三人所偽刻丙○○之印章而偽簽發票人為丙○○、票號為CA0000000號、帳號為二六六七—三號、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面額為新臺幣十三萬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並持交馬爹利公司人員作為貨款之給付而行使。

嗣上開俱樂部於支票屆期前即宣告關門,該支票亦經馬爹利公司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馬爹利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爹利公司代表人林朝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經營前開一六八鋼琴俱樂部,並向告訴人購買如事實欄所述之洋酒並獲交付,其並簽發前開票據一紙與告訴人以為貨款之支付,惟屆期亦遭退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原本經營一家楓鋼琴俱樂部,當時就曾經向告訴人購買煙酒,後來就開設這家一六八鋼琴俱樂部,除本件外還是有向告訴人購買煙酒,後來因一些帳款無法收回才會無法付錢。

當時確實獲妹妹丙○○同意以其名義申領支票,否則如她未同意,伊又未和她住在一起,如何取得她的身份證去辦理支票開戶程序,而馬爹利公司也知道此事,丙○○未去過店裡,而伊當時因有被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退票,後來有註銷,但伊不知這樣還可以申請支票使用,所以就用丙○○名義去申請支票,而現在甲○○也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了,伊確實未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朝緯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開丙○○的支票給伊的,她說是她的支票等語綦詳,並有出貨單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及前開支票正反面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實經營上開鋼琴俱樂部,向告訴人購買上揭洋酒,並簽發前開支票以為貨款之清償等情。

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獲其妹妹丙○○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丙○○一再陳稱:不是伊向告訴人公司買酒,也沒有收得那批酒,也未在鋼琴俱樂部內負責任何業務。

伊的身份證在八十一年九月份間曾遺失,伊發現遺失時一週內就去報案了,伊並未到寶島銀行去開戶,而開戶資料也不是伊所填寫的等語甚明,並有上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復無法提供確已獲證人丙○○同意或授權因而在申領支票後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貨款之具體證據資料供調查審酌以實其說,且支票為支付工具,證人丙○○與被告又未同住,且亦未在被告所開設之前揭鋼琴俱樂部內擔任任何職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謂證人丙○○會在毫不問及被告將簽發多少金額之支票、如何使用、何時使用等細節下,即率爾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而毫不擔心將來之清償責任,顯屬有違情理之常。

而被告對為何需使用證人丙○○名義之支票一節、先係供稱:是因伊從來未用過票,也沒有想過要自己去申請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繼而供稱:是因之前曾被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退過票,後來有註銷,但不知這樣還可以申請支票等語,前後所供已有不一,被告既無使用使用丙○○名義之支票之必要,且在證人丙○○一再陳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尤證被告確實擅自以證人丙○○名義簽發支票至為顯然。

被告既明知該支票非為丙○○所簽發,亦未獲其同意或授權,猶仍擅自簽發上開支票並作為貨款,致使告訴人如數交付洋酒,是其確以詐術獲取不法財物至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所辯未和證人丙○○共居一處等請,縱亦屬實,然被告欲取得證人丙○○之身分證之非僅共同居住一途,自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獲證人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他人偽造印章後簽發上揭支票並持用向告訴人詐騙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丙○○署押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為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印章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偽造有價證券罪當然包含詐欺性質,而偽造印章罪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經通緝多年始行到案,犯罪後一再飾詞辯解,惟同案被告甲○○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同案被告甲○○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上開偽造之支票一紙及印章一顆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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