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04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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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有關如附表一所載事實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載事實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

復明知乙○○所交付之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劉靜嫻之身分證一張,係屬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五四巷一三四弄九十六號四樓住處內,收受之。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所內,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證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被告乙○○處收受上開證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前開證件係贓物云云。

經查:

一、上開證件係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五十九弄六號三樓租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上開證件確屬贓物,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證件係乙○○與甲○○至伊永康市租處,乙○○拿來放置在我租處桌上等語(詳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騎機車載被告乙○○至被告丙○○租處,被告乙○○拿身分證等證件予被告丙○○時伊亦在場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證照確為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無訛。

另被告丙○○亦供稱:「我看是女生的證照,我沒有問為何是女生的,‧‧‧我事前不知道他們要拿贓物給我,因他們有可能去向別人以一、二千元買身分證給我,‧‧‧我當時沒有問乙○○這些東西是哪裡來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查該等證照為被害人戊○○及劉靜嫻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非一般人平常所能取得,且被告丙○○既明知上開證照係女生所有,顯然於收受上開證照時已有加以注意,則竟未向被告乙○○質疑該等證照之來源,猶收受之,顯與常情有違,是足堪認被告丙○○於收受該等證照之初,即對該等證照有贓物之認識而為收受。

從而,被告丙○○所辯不知上開證照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收受之贓物僅私人證件四張,被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承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竊取丁○○之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五十九弄六號三樓(檢察官誤載為臺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五十九弄六三樓)戊○○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呼叫器一只、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供稱上開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劉靜嫻所有之身分證係被告乙○○所交付,是該等證照即為被告乙○○所竊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前開證照予被告丙○○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上開證照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質之證人甲○○亦稱:被告乙○○拿身分證等證件給被告丙○○,被告乙○○有說是偷來的,我不知他說的是真是假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據被告丙○○及證人甲○○所稱僅能證明上開證照係自被告乙○○處取得,惟被告乙○○持有上開證照之來源究竟為何,原因不一而足,或是竊得,甚或有拾得之可能,自無從依共同被告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遽認上開證照即為被告乙○○所竊,是以被告乙○○所辯伊未竊取上開證照等語,尚屬非虛,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某時,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二巷一二二弄十八號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六萬元及機車行照、燦坤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放影機乙台,洋酒五瓶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存卷可參。

而該案中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間曾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之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某時竊取丁○○物品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二者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無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竊盜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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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      察      官     起      訴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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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承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竊取丁○○之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
│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五十九弄六號三樓(檢  │
│察官誤載為臺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五十九弄六三樓)戊○○租住處內(侵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八千元、呼叫器一只、身分證、駕  │
│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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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免訴部分
┌───────────────────────────────────┐
│         檢      察      官     起      訴      事      實            │
├───────────────────────────────────┤
│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某時│
│,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二巷一二二弄十八號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六萬元及機車行照、燦坤卡、身分證、駕駛執│
│照各一張,放影機乙台,洋酒五瓶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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