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本院台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陸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市○○街一一六號「偉捷電腦動畫屋」負責人。明知未經「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著作權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合法授權,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將其所有硬式磁碟機內重製有前揭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設備,擺設於上開店內,供人投幣把玩作為營利之使用,侵害遊戲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設備陸台。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南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擺設重製有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賭神至尊之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係提供顧客免費試玩,伊是要銷售軟體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歐樂公司之調查人員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何俏美於偵訊時到庭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及電腦設備六台等物扣案可佐。
「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確係由研發設計之博亞科技有限公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歐樂公司,有權利讓渡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證,被告既係從事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經營者,其對於所提供之軟體是否業經合法取得授權等事實,自應妥為調查了解,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擺設電腦旁均設有投幣器,顯係供營利之用,被告辯稱係為供顧客免費試玩等語,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之非法重製物直接作為營利使用,足資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腦六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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