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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告訴人甲○○之媳婦(丙○○與甲○○之子洪靖傑現已離婚),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南市○區○○街四十六號三樓丙○○住處找丙○○,二人因故起爭執,旋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並互毆(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甲○○因而受有右前臂皮膚刮痕五×0‧一公分、四‧五×0‧一公分、三‧五×0‧一公分,及左前臂皮膚刮痕五×0‧一公分、七×0‧一公分、六×0‧一公分、五×0‧一公分、四‧五×0‧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德興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右揭時間至伊住處,甫進門,隨即出手毆打伊,並抓伊頭髮,伊手抱二歲之小孩,根本無法還手,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穿著短袖外套,且手臂遭被告刺傷後,因傷口有流很多血,即用手按住傷口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丙○○之房東乙○○○於另案即經本案被告丙○○告訴告訴人甲○○傷害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案件中(以下簡稱另案)證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有的。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與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在爭執時,告訴人手上有抱小孩,被告拿長約三尺類似棍子的東西毆打告訴人全身,告訴人臉部等處成傷」,「(問: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情,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被告受傷」等語(見另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四樓,聽到丙○○在叫說有人打她,叫我救她,我下來三樓看見洪珮純抱著小孩,她婆婆有打她」,又訊以:「有無見到甲○○有受傷?」,答以:「沒有,我看見她婆婆(即告訴人甲○○)打她,丙○○沒有打她婆婆,她抱著小孩,沒法出手打人」,另訊以:「當時丙○○有無受傷?手上有無拿東西?」,答稱:「有,丙○○的臉有腫,她抱著小孩,沒有拿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手抱小孩,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臂流血受傷之犯行,證人乙○○○在場勸架,斷無未看見之理。
另參以質之證人即案發時正在一樓,而與被告丙○○均為證人乙○○○房客之鄧洪素貞,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丙○○的婆婆(即告訴人甲○○)由樓上下來時,我正在一樓,‧‧‧丙○○的公公在門口等甲○○,她先生問她有沒有打到丙○○,甲○○說有,甲○○下樓時,我在一樓遇見她」、「(問:有無見到甲○○有受傷?)我看她下來時,手臂沒有什麼異樣」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之手臂並未受有傷害,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至卷附德興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右前臂皮膚刮痕五×0‧一公分、四‧五×0‧一公分、三‧五×0‧一公分,及左前臂皮膚刮痕五×0‧一公分、七×0‧一公分、六×0‧一公分、五×0‧一公分、四‧五×0‧一公分,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興醫院有關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是否曾前往就診乙節,新興醫院檢附甲○○之病歷資料並函覆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甲○○確實至本院就醫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何況,被告所辯內容既有可能為真,對被告有利之存疑即屬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以便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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