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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利用承包修理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一之十號工廠電器設備之機會,乘東霖公司負責人葉冠東出國之際,竊取東霖公司所有電纜線一批及三十匹馬力之自動變換發電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刑法上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葉冠東之指訴及證人外勞LHUMPHONDUANGPROM、PADTHAWARDPHICHAI、AMNUAIPATHAWARD三人證述以及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發電機壞掉,因為伊是負責修水電的,所以幫他找人來修,機器不知是搬去善化修理還是留在原地修理就可以修好,伊並不清楚,至於電線部分,技術上來說,根本不用大型起重機就拉不走,伊根本沒拿等語。
經查:(一)被告被訴竊取發電機部分:本件三十批馬力自動變換發電機一部目前仍置放於甲○○所開設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九O號專門負責發電機修護買賣事宜之「鏸逸行」,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東霖公司所有發電機一台現在還放在鏸逸行,因為伊與東霖公司負責人葉冠東聯絡時,他人尚在大陸等語可資佐憑,是被告所辯伊並未搬走發電機等語,自堪採信。
(二)被告被訴竊取電線部分:本件電線係屬粗實結構之電纜線,屬工業上用途,具有經濟上價值幾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照片十二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附卷可為對照,並非一般家用電線,是若要竊取本件電線,必藉助大型起重機等器具始能得逞,此業據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提示前開照片後證述明確在卷,是衡諸常情,若要竊走工業用電纜線,勢必需起重機至現場拖吊,然證人即前開泰籍勞工均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告至工廠工作時有見過面,有看到直徑約一公分的電線被被告抽走,大約抽了十多條等情,是前開外勞證詞並未提及有起重機至現場拔取電攬線,且直徑一公分之電線結構上與工業用之電纜線結構亦不相同,衡情被告若果真要竊取電線,為何捨有價值之電纜線不取而取隨手可得之普通電線?況被告既係為東霖公司承作電力工程,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自需視情況將可用電線拔下,以減少施工成本,是自不得以前開外勞證詞即逕認被告有為竊取電線之犯行。
是被告辯稱東霖公司既然早將工廠值錢的機具搬走,自不可能獨留下有價值之電纜線不拔乙節,自堪採信,是被告並未為竊取如附圖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電纜線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罪之事實,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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