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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業已審結)及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麗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段四一七號被告甲○○所任職之「天王旅行社」內,由乙○○將其妻丙○○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予「陳麗雪」,「陳麗雪」冒稱係丙○○(被告甲○○不知情),持該卡向被告甲○○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佯以購買機票之形式,刷卡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實際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現金七萬零五百元,再由被告甲○○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依刷卡金額付款予前開旅行社,借此方式取得差額九千四百六十元,作為其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之代價,因認被告甲○○與乙○○及自稱為「陳麗雪」之成年女子間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乙○○持丙○○之信用卡至伊所任職之「天王旅行社」欲刷卡買機票,因非本人行使,伊予以拒絕,嗣一、二小時後,乙○○帶同一自稱係「丙○○」之女子再次前往刷卡買機票渠等確實有刷卡買機票,伊並未從中賺取差額九千四百六十元等語。
四、經查:
(一)國內旅行社經營代售國內航線機票業務,時有削價競爭、出售「空白切票」(即批發量售其上未加蓋出售公司戳記及未填具完整搭乘者姓名之機票)流通於市面之情形,因此交通部觀光局曾函文各旅行社業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航空公司對旅行業者出售「空白切票」,回歸為單純代銷制度,航空公司委託旅行業者代售機票,應要求該業者於機票上加蓋公司戳記。
該業者再分銷下游旅行業者時,亦應要求該下游旅行業者不得出售空白機票予非旅行業者。
為明責任,代售機票之最下游旅行社直接售票予消費者務必在完整之機票上填完整之搭乘者姓名等情,業據交通部觀光局對外公佈,並經各新聞媒體、報章報導明確。
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乙○○帶同「陳麗雪」至被告甲○○任職之「天王旅行社」購買金額計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機票乙節,並未悖於常情。
(二)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所稱均為一致,即:「是乙○○先入店內表示要買機票,但我看該張中興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不是乙○○,後乙○○表示該張卡是渠太太,後才進來一名自稱為乙○○之妻,後乙○○表明購買機票後才由該名女子簽立,在信用卡上之名字為丙○○‧‧我們公司未拿錢給乙○○」、「他(即乙○○)拿卡片給我,卡片上寫丙○○,我說不是本人不能接受刷卡,我問他有無帶證件,他說沒有,我問卡是誰的,乙○○說是他太太的,我問他他太太有沒有來,他說沒有,我就叫他回去找他太太來‧‧大約快十點時,乙○○和一位女生,‧‧‧來店裏,我就打電話給銀行要授權碼,銀行說要持卡本人聽電話,那位女生接過去聽,只聽她說我只記我的農曆生日,隨即將電話交給我,銀行小姐就告訴我授權碼,她在簽帳單上簽的是丙○○,乙○○一直在現場,‧‧‧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陳麗雪向我調現金十萬元,‧‧‧但是我告訴他我沒有現金,但我前妻有一張信用卡金卡,陳麗雪說有金卡,她就有辦法拿到現金,‧‧‧由陳麗雪翻報紙,她看報紙後要我到天王旅行社刷機票試試看,我有質疑說不是要借現金,為何拿信用卡去刷機票,陳麗雪告訴我說要我不要管,她說只要拿到機票她就有辦法轉換為現金。
我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拿我前妻丙○○的信用卡去被告位於長榮路的天王旅行社刷卡買機票,我剛去時被告詢問我這是誰的信用卡,我告訴她是我妻子的卡,遭被告拒絕,被告說我非金卡所有人不可刷卡,我在旅行社外面打電話問陳麗雪,她要我先回去,‧‧‧過了一小時我們又回到天王旅行社,她和小胖進去找負責人甲○○,‧‧‧後來他們從旅行社拿了三十三本機票,他們開車載我回飯店,他們二人再拿機票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之後陳麗雪回來時說她將機票換了七萬元,‧‧‧她給我一萬元。
整件事情和被告甲○○無關。
我們只是單純向甲○○買機票,甲○○不知陳麗雪之計畫」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等人於右揭時間確有向「天王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並實際取得機票,而被告甲○○未向「陳麗雪」等人買回上開機票,被告甲○○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證人乙○○等人。
雖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問:該信用卡盜刷現金多少?如何使用?)總共刷了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但是只能實取七萬零五佰元整,這些實拿之現金陳麗雪全部拿走了」、「共刷了現金:新台幣: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後扣除手續費:新台幣:九千四百六十元,實拿現金新台幣:七萬零五百元」等語,惟觀諸證人乙○○於警訊所稱,均甚為簡短,並未就當日刷卡購買機票之過程為詳實之陳述,又證人乙○○與被告並非熟識,證人乙○○復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正羈押中,斷無於本院調查時迴護被告甲○○之理,故自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稱為可採。
從而,不能僅憑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與證人乙○○及「陳麗雪」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因之,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既屬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以便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申言之,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與證人乙○○及「陳麗雪」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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