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552,20001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貳萬貳仟公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南縣麻豆鎮○○路豐旗混泥土公司旁私設加油站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之拖車業者,嗣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台南市警察局當場查獲甲○○販賣柴油予蔡百昌,並扣得柴油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公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百昌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柴油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公升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液化石油氣業據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指定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

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柴油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公升,為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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