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612,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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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省道某陸橋旁空地,竊取甲○○(即明誠機車行)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前失竊之車號:VFJ-七四八號(引擎號碼:3NT-一二六七○五)輕機車一輛,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騎乘至台南縣白河鎮○○街四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將停放在新營市省道某陸橋下之上開輕機車騎乘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停放該處已久,伊以為係別人不要的,是撿到云云。

惟查,車號VFJ-七四八號輕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前失竊,本件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騎乘該車行至台南縣白河鎮○○街四七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者,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次查,據證人甲○○偵查中證述:自警局領回之機車完整無毀損,仍可使用,車牌也在等語,再參照被告供述:取得機車時鎖匙仍在車上等語,則車牌、鑰匙既仍在機車上,足可認定該機車係處於有人支配占有之狀態,被告趁占有人不知逕行騎乘供己使用,即該當竊盜罪,其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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