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十八號前,因懷疑甲○○與其太太的關係,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剪刀刺向甲○○背部一刀,於甲○○欲逃跑時,由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將甲○○雙手夾住,丙○○揚言「要殺死你」,持剪刀刺向甲○○頭部太陽穴,因甲○○頭部側偏,乃劃傷甲○○的左眼並刺入左肩,隨即再以剪刀刺傷甲○○背部及手臂等處,後經甲○○掙逃,致為未遂。
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丙○○復打電話予甲○○揚言不放過甲○○,還要找他云云,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剪刀傷及甲○○,惟否認有何殺人故意及恐嚇犯行,辯稱係甲○○持剪刀,其與甲○○在搶剪刀時,不小心將對方割傷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告訴人身上手臂及背部有多處傷口,亦經當庭勘驗明確,若如被告所稱係搶奪剪刀所致,當不致於有背部之傷痕。
被告辯稱係為搶剪刀致割傷甲○○云云,顯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持剪刀刺向甲○○的太陽穴,因王某頭部側偏,致其剪刀劃過左眼刺入左肩等情,與診斷證明書及甲○○受傷照片所示情形吻合,甲○○指訴被告持剪刀刺向伊太陽穴一節,應可採信。
復按,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以剪刀用力刺向太陽穴,足以傷及腦部而取人性命,被告因甲○○拐騙其妻,致其家庭破碎,此經其到場陳述甚詳,而以剪刀刺向甲○○頭部,足認其持剪刀刺向甲○○頭部時有致甲○○於死地的殺人故意。
被告殺人行為,因未刺中要害而告未遂,其殺人未遂行為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於殺人行為後再於電話中恐嚇甲○○一節,迭經王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一致,參之前開被告對甲○○確有致之死地之行為,甲○○遭被告恐嚇之指訴,亦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持剪刀刺殺甲○○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應予變更。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事後再以電話恐嚇甲○○,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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