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717,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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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甲○○○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故離開其與乙○○在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一四三號住處,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甲○○○返回前址住處,又與乙○○發生口角,乙○○遂欲將甲○○○趕出,惟遭甲○○○抗拒,乙○○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將甲○○○拖出房間,致使甲○○○頭、腳撞到傢俱,受有頭部血腫三×三公分、左腳小指腫脹一×一公分、胸部瘀青腫脹十×五公分、及右大腿瘀青腫脹十×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告訴人甲○○○拉出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身上本就有多處瘀青,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經查,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拖出房間,導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撞擊傢俱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真有傷害行為,告訴人應無不顧夫妻情份提出本件告訴之理,本院因認告訴人所為指訴,應係事實。

被告雖以告訴人身上本來就有瘀青置辯,惟縱使告訴人因體質關係,身體瘀青較不易消除,其瘀青仍須外力始能造成,復衡諸被告自承將告訴人拉出房間,與告訴人所指陳因被告將其拉出撞擊傢俱致傷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空言否認瘀青係因伊之行為所致,自無可採。

末查,人之身體部位撞擊傢俱等硬物時,均將造成擦挫傷或瘀腫,要屬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被告明知於此,仍強力將告訴人拖行出房間,枉顧告訴人可能因此撞擊而受傷,被告行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欲將告訴人趕出家門,因而拖行告訴人致傷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致使告訴人多處瘀腫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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