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801,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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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伍張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借貸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向其借款週轉,提供資金予社會上極須用錢之不特定人士。

適丁○○因缺錢繳會錢,亟需用錢,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見上開報紙廣告而與「張仔」接洽,連續商借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計二次,每次均由「張仔」實際交付四萬元與丁○○(利息一萬元預扣),均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均收取一萬元之重利,另要求丁○○親自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於第一次借款時質押丁○○之國民身分證為擔保,以此方式乘借款人經濟急迫窘困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在台南縣關廟五甲村光復街九一巷十一號丁○○住處催討利息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之空白本票二十五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害人丁○○收取二次利息共計二萬元,且於右揭時間至被害人丁○○之住處欲收取六萬元即遭警查獲,另亦稱「阿國」即「張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因替「阿國」裝潢電動玩具店,費用計二十七萬元,「阿國」前已支付十七萬元現金,另十萬元債務則由「阿國」將其對丁○○之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伊,「阿國」曾向其表示除可收取十萬元外,另可收取利息,嗣因同情丁○○經濟困難,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收取二次二萬元之利息後,同意丁○○於繳清剩餘之六萬元後,不再向丁○○收取任何利息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向該地下錢莊借新台幣十萬元,分二次,每次借五萬元,隔約十五天再拿五萬元,但實際只拿到八萬元,二萬元先被扣下為利息,每十天算一期,‧每十天要繳二萬元的利息。

‧‧丙○○是向我收取利息之人」、「我之前見過二次丙○○,三月份他來向我收過二次二萬元,‧‧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借的,被告丙○○與張仔有來過一次」(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歷歷,且被告丙○○係前往被害人丁○○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上情俱為真實。

(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因「阿國」將其對被害人丁○○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伊,遭警查獲當日始至被害人丁○○住處取款云云,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惟:⑴被告丙○○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是和甲○○去找朋友阿國那裡拿錢,是做裝潢的錢,阿國就說丁○○欠他錢,要我去找丁○○那裡拿,而且又有利息可拿」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先生(即被害人丁○○)的債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讓渡給我」、「阿國,他姓張,我為他做裝潢,工資共二十七萬,他先給我十七萬元現金,再拿一張客票十萬元,三月份時他要我不要把客票提示,‧‧他說要把這張客票和關廟的黃先生十萬元轉過來」、「十萬元是阿國讓渡給我的債權」等語(均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就債權轉讓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債權轉讓之事實,已堪置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不知阿國之姓名,且阿國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已未營業,無法聯絡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以被告丙○○竟不知自己債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於本院審理中拒不供出本案有利於自己之關鍵證人,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黃先生在四月初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我聯絡」、「後來我約十天和阿國電話聯絡一次,至四月底就沒有和他聯絡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質之:「0000000000是否也是阿國的電話?」時,被告丙○○答以:「這支也曾打過,但印象不深刻,不常打這支」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細觀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索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丙○○與「阿國」之通話甚為頻繁,單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當天,雙方之通話即已高達十八通,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遭警查獲當天,被告丙○○與「阿國」間亦有三通通話記錄,並於遭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亦有高達八通之通話記錄,可知被告丙○○與「阿國」關係匪淺,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云云,實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害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然前揭重利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在卷,是被害人丁○○其後所為之陳述是否為事後迴護之詞,已非無疑。

參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詎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供情節,其彼時之陳稱自較為可採。

且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自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地下錢莊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伊等語(詳警卷),被告丙○○亦稱:「黃先生在四月初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我聯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張仔」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已如前述,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索被害人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細譯該通聯記錄,被害人丁○○並未於四月初和被告丙○○聯絡,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五日分別去電0000000000號與「張仔」聯絡,益見被害人丁○○嗣後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張仔」轉讓債權一事不實。

⑸又被害人丁○○向「張仔」借款之利息,換算月息高達六十分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供明在卷,且被害人丁○○亦自承:因缺錢繳會錢,遂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詳警卷),是被害人丁○○於借款當時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始向「張仔」及被告丙○○借錢,渠等二人並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重利犯行,與「阿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明,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阿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二次重利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被告丙○○僅有一次重利之犯行,並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至被告丙○○與被告甲○○並非共同正犯之理由如後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詐取經濟上之弱者,破壞社會正常經濟秩序,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空白本票二十五張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乘丁○○急迫之時,以貸予新台幣十萬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十天二萬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之高利,並要求簽發本票為擔保。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街九一巷十一號丁○○住處催討利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涉犯重利罪,無非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催討利息,為警查獲,被害人丁○○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陪同丙○○前去收錢,伊以為是要收會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甲○○是我朋友,他並不知情」、「四月中旬甲○○和我去過黃先生家一次,他(即指被告甲○○)和他沒見過面‧‧‧甲○○不認識阿國,也不知道我和阿國間的事」、「因我對臺南不熟,所以我找被告甲○○陪我去丁○○家」等語(詳警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和丙○○去收會錢的,為何警方會抓我,我不知道,丙○○說要去拿會錢,而載我一同前往,本案與我無關」、「我有跟丙○○的會,他說要收錢,我以為是要收會錢,他邀我一起去」、「是丙○○要去收錢,要我陪他去,我以為是收會錢,因我有跟他的會,之前在四月中旬我們有去過一次但黃先生不在家,‧‧‧我和丙○○是國中同學,去年才開始接觸,他是說他對關廟不熟,要我陪他去,我沒和他去收過利息」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

縱被告甲○○曾與被告丙○○前去收款二次,並於第二次收款時共同在前揭被害人丁○○住處為警查獲,斷無依此即遽認被告甲○○共同涉有重利之犯行。

(二)另衡諸常情,被告甲○○與被告丙○○係朋友,不論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欲向他人收取利息,其一同陪同前往,亦與常情無悖。

(三)又參以被害人丁○○雖於警訊時指稱係被告甲○○係借錢予伊,且要伊簽立本票之人,並曾多次向伊收取利息等語,此業經被告甲○○否認在卷,惟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在警局認錯人了,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沒見到被告本人,只有看見相片,我不認識甲○○,‧‧‧當初沒錢繳會錢,看報紙向一位姓張的借的,‧‧‧姓張的比較高,以前未曾見過被告甲○○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丁○○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

而本院就被害人丁○○指認被告甲○○及丙○○之過程乙事,經訊問證人即製作被害人丁○○警訊筆錄之台南縣歸仁分局警員乙○○時,其雖稱:他是當場指認,不是透過照片,‧‧‧被告二人進去後,黃先生就說是他們兩個,我們帶到分局後,黃先生在辦公室窗戶外面看,他從外面看有說穿什麼衣服的是誰的,他說的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然縱被害人係當庭指認,亦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是對被告甲○○有利之存疑(即被害人丁○○於指認被告甲○○是否無誤)既屬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以便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

綜上所述,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重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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