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市○○路○段一百六十九號,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出上開居住場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百七十九號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原教育召集令、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召集令通知書及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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