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二人又因告訴人表示要離婚,在臺南市○○○路二巷十四號住處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強壓甲○○之嘴部並加以拉扯,致甲○○上唇及手部等處受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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