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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提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C7─八八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抵押物,向慶豐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貸款自貸款之日起共分四十八期,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六十六號九樓之一。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於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納二期分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三期分期款付款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慶豐銀行。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慶豐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向慶豐銀行清償後取得代位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壹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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