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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四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在臺南縣六甲鄉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八日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三次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成績書貳紙及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壹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今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八四六號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或之前二、三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或之前二、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縣六甲鄉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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