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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因經濟能力欠佳,而自同年六月間起,均未清償因使用前開二信用卡刷卡所生帳款共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台新銀行部分: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六元;
中國信託部分:九萬八千零九十八元)。
甲○○明知自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經濟不佳,已無資力負擔新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復行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辦理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並表明願依信用卡之給付帳款方式使用信用卡,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同意依約為其先行代墊應給付信用卡商家之消費帳款。
甲○○於同年七月間取得信用卡後,即承前開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旋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九日止,連續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至前開信用卡額度用盡,前後刷卡消費帳款共計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
聯邦銀行誤信甲○○將依約清償債款,遂依約代墊其前開刷卡消費應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使甲○○受有免除向特約商店給付前開消費債款之不法利益。
迄八十七年九月間,甲○○遲未繳交前開帳款,聯邦銀行發覺有異,經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曾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各一張,且均因未依約繳款,業經三家銀行停止信用卡之使用,並於前揭時間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達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且均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時,其他二張信用卡尚未停卡,並無詐欺聯邦銀行之意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因經濟能力發生問題,而無力清償其以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帳款共計二十餘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聯邦銀行發給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達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均未清償,嗣經三家銀行分別停止信用卡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聯邦銀行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單、臺新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二二0號回函及中國信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於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際,雖尚未被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停止信用卡之使用,且尚有工作,然其就積欠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刷卡消費帳款共計二十餘萬元,於六月間已因無資力而停止支付等情,為其所自承,依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應自知其已無給付新生信用卡消費帳款之能力。
然被告不顧自己已經積欠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共計二十餘萬元帳款無力支付等情,竟仍另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表明願依約給付帳款,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並依約為被告給付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應付帳款,而被告於取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旋刷卡消費至額度用罄,且分文未付,堪認被告於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際,已有詐欺聯邦銀行不法意圖,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
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免於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應付帳款之不法利益。
是以本件被告雖隱瞞無力清償刷卡債務等情而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使用,惟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並非在於取得前開信用卡,而係得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免付帳款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動機、所得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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