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47,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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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丙○○○名下之賓士牌車號VJ─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乙○○所經營之花旗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質押該車及行車執照,並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同時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唯其二人為另行貸款,乃於同年四月一日以需用該車作禮車為由,償還二十萬元,取回五十萬元本票後,繼續質押行車執照及另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花旗當鋪則交還該車予丙○○○使用,將原來質押車輛之擔保改為只用行車執照、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詎丙○○○取回該車後,竟向台南監理站謊稱行照遺失(偽造文書部分詳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台南監理站陷於錯誤,補發行照予丙○○○,進而使花旗公司喪失質押原行照之擔保利益,丙○○○則免除行照擔保之負擔,並將車過戶予顏淑貞後,再過戶回丙○○○之夫甲○○,藉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經花旗當鋪發現丙○○○未清償贖金贖回行照及本票,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方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當單二件、丙○○○原行車執照及其夫甲○○之行車執照影本(正本當庭核對無誤)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汽車車籍資料二件、切結書一件,以及向監理站調取之VJ─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歷次變動紀錄及文件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典當汽車,其後償還二十萬元將車取回及向台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照,再過戶與甲○○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就講明要取回車子使用,願意用不押車較高的利率方式來付利息,行照是要辦貸款時去辦過戶而申請的,是當舖說找不到行照我們才去辦的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係以需用該車作禮車為由,償還二十萬元,取回五十萬元本票後,繼續質押行車執照及另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告訴人花旗當鋪負責承辦本件典當業務之員工陳清文雖亦到庭證稱「被告說親戚要用車子當禮車,所以還了二十萬元當日把車借出去,說用完就要馬上還」云云,惟證人陳清文亦坦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說屬實。

再質之證人陳清文該當舖典當業務如何計算利息?陳清文答稱:「原先有抵押汽車利息是算一個月五分利,後來還了二十萬元,沒有抵押汽車利息是算八分,是押行車執照」等語,足徵該當舖本來即是變相以典當為名而行借貸之實,且利息依有無典當物擔保而不同,無典當物則利息較高,此亦經檢察官至告訴人營業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若果真是通常之典當方式,只有回贖與否,又何來每月利息之說?且既是短暫讓典當人借用,怎麼又要依較高利率計算利息?因此,被告所辯顯較可採信,即被告是以不押車只押行照方式,同時付較高的利息以取回典當之汽車使用。

再查,公訴意旨謂被告取回該車後,向台南監理站謊稱行照遺失,使台南監理站陷於錯誤,補發行照予丙○○○,進而使花旗公司喪失質押原行照之擔保利益,丙○○○則免除行照擔保之負擔云云。

然按詐欺得利係指積極性的增加收益或消極性的減少支出而言,而汽車之行車執照乃主管機關為管理車輛有關資料所發給車主之證明文件,與汽車之價值或所有權均無涉,縱該行照因故滅失亦不影響汽車之價值與車主之權利。

即被告未持有行照仍得移轉汽車所有權,汽車(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乃以汽車交付與否為斷,尚不因是否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阻礙汽車所有權變動。

職是,雖被告明知行照未遺失而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一新的行照,對告訴人之權利並無何影響,蓋被告對告訴人所應負擔之三十萬元債務及每月按八分利計算之利息均不因有無行照而受影響,告訴人之債權既未減少,被告亦未因而增加任何收益。

職是,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新的行照,並無使被告積極性的增加收益或消極性的減少支出,亦不致發生花旗公司喪失質押原行照之擔保利益,被告則免除行照擔保之負擔情形,因該行照顯難認有何擔保利益存在。

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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