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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後備軍人(屬精誠十四之十一號部隊,丙○○編號為○二五六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其母李麗珠代收由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未至報到地點報到。
二、案經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至於今年四月間由伊母代收轉交者,係動員召集令,然因該召集令上僅記載報到地點,未載明報到日期,故伊並不知何時該前往報到地點報到云云。
經查,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動員科負責寄送教育召集令之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召集令是你寄發的嗎?)是的,我是教育召集令承辦人。
(教育召集令的寄送是由那一科室負責?)是團管區動員科負責的,動員召集令也是由動員科寄送,只是負責承辦人員不同,也都是以雙掛號方式寄送。
(動員召集令的寄送與教育令的寄送有何差別?)教育召集令是由我本人到郵局寄送,至於動員召集令是由他人負責,寄送都是到郵局寄送。
動員召集令每個月都有在寄送,是為因應國家緊急狀況而調動人員所以只要部隊有異動,我們就會寄發動員令副本給後備軍人,動員召集令不會表明時間,但會表明地點,要後備軍人隨時聽廣播、電視去瞭解動員的情形,如果確實已經有動員需求,留在警局的動員召集令正本還會由警員直接交給應召人員,至於教育召集令是配合部隊的訓練流程,部隊有訓練梯次我們就要四十天以前將教育召集另計發給應召人員,教育召集令沒有正、副本之分,教育召集令會表明召集的時間與地點,上面也會直接表明是教育召集令。」
「(提示卷附掛號回執是否你提出的(偵查卷第十五頁)?)是的。
(該回執上面所表示的「十四─十一,○二五六」是何意思?)是表示精誠十四之十一號,召集令編號○二五六。
十四之十一是動員部隊的符號,這○二五六號不論是動員召集令或是教育召集令都是相同編號,除非部隊另外選充人員,否則該編號是將會跟應召人員一起。
(你們送教育召集令除這回執外還會留下何東西?)我只留回執,其他東西都沒有留存,我寄出都是整批的。
而且教育召集令我們都是以郵務送達,不會再委託警員送達,除非郵務送達三次不到,我們才會請警察轉送教育召集令。」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甲○○所提出之新營郵局交寄大宗郵件存證資料乙冊及被告丙○○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所示,證人甲○○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新營郵局寄送含被告(即編號○二五六號)在內之掛號郵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由其母李麗珠代為簽收,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寄送之掛號郵件,其次,證人甲○○前開寄送之大宗連號郵件中,編號○二五五號之戊○○及編號○二五七號之乙○○所收受者,均係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製作,指定彼等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且戊○○、乙○○二人亦先後持渠等所收受之教育召集令,於應召日期前往營區報到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提出書面證明書乙份、證人甲○○提出戊○○、乙○○二人之教育召集令報到證明乙份在卷可證,則綜前觀之,證人甲○○既負責寄送教育召集令,而被告復已收受證人甲○○所寄交之掛號郵件,且其前後編號之人亦均收受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南縣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通知,則被告焉有未收到同批教育召集令之理?雖被告仍辯稱伊所收受者係動員召集令,並以其向司法警察丁○○所提出之動員召集令乙紙為證,惟查,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家人轉交教育召集令以前,曾於八十九年年初另收到動員召集令,惟收受時間已無清楚印象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顯見該動員部隊(精誠十四之十一號)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先後被寄交動員召集令及教育召集令,乃被告以其所收受之動員召集令,作為其逃避教育召集之憑據,則其動機自足非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爰審酌被告接獲教育召集令後,無故逾越應報到期限,妨害國家對後備軍人之訓練,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飾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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