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78,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楊惠雯
郭家祺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十九鄰社內二○一號及台南市某賓館等地,連續四次與丙○○○為相姦行為。

嗣乙○○發覺其妻丙○○○行為有異,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會同警員至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十九鄰社內二○一號房內,當場查獲甲○○與丙○○○裸身共處一床。

二、案經丙○○○之夫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四次與丙○○○為性行為,最後一次並經告訴人乙○○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丙○○○係有配偶之人,雖丙○○○有提及她與其丈夫分離一年多,但伊誤解為丙○○○與其夫已離婚一年多,且伊與丙○○○交往期間,從未見過丙○○○之夫,加以伊亦係離過婚之單身身分,丙○○○又對伊甚好,致伊不慎於酒後與她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警訊卷、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丙○○○並證稱:「甲○○知我有配偶,正在台中工作,這是我親口告訴他的。」

等語,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寫給丙○○○之信函一份,亦表明:「::把妳當妹妹看,把妳當妹妹親,但願妳不嫌棄,中年能得一妹如妳一般美麗嫻淑,是我南來最大的收穫,如果那一天妳老公,我妹夫,欺負妳,不要妳,大哥會照顧妳一輩子,相信妳老公應該不是這種男性,有空介紹他與我認識::」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確已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雖被告另辯稱:伊寫那封信之用意是希望丙○○○介紹她先生給伊認識,以確認她是否真的在婚姻關係當中云云,然查,被告既經丙○○○口頭告知其婚姻狀態,但卻自我說服認為丙○○○之說明尚不足以達致其充足之確信(諸如尚未見到丙○○○之夫,甚或尚未見到她提出合法有效之結婚證書等),即逕自與丙○○○發生性行為,則其就相姦行為之成立已足徵其顯然之惡意,況相姦者又何曾期待通姦者真的將其配偶介紹給他認識?是此,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四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併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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