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04,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王安全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王安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六三九之六號前,偕女友蔡秀妹過馬路時,見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SW─六三九一號自小客車駛來,即作手勢要王安全讓其二人先過,王安全不滿有人攔車,乃下車與乙○○發生口角,並與車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動手毆打乙○○,而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王安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青及腫脹、左臉擦傷、上唇撕裂傷、右手背瘀青及腫痛、第五掌骨骨折;

王安全則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胸挫傷、右踝、雙肘挫傷。

二、案經乙○○、王安全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王安全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有發生打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乙○○辯稱:伊是被王安全等人毆打時才抵擋還手,不是故意要打他們云云;

王安全則辯稱:伊還沒有下車就被乙○○打傷,是伊要關車門乙○○把車門拉開將伊拖出來,當時車上只有伊一人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分據乙○○、王安全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二人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稽。

又證人蔡秀妹雖亦證稱「他們是三人下來打,所以乙○○有還手抵抗」等語,但佐以王安全所受傷害之部分為左臉撕裂傷、右踝、雙肘挫傷,應均非只是單純抵擋他人攻擊所可能造成之傷,顯係在地上互毆所造成者。

再被告王安全辯稱只伊一人與乙○○發生毆打云云,然查乙○○較王安全年輕,且較高大,何以乙○○之傷勢比王安全更嚴重,同時手掌造成骨折?而乙○○及證人蔡秀妹均指稱是三人圍毆乙○○,至於到場處理之警員丙○○、甲○○固均證稱現場只看見被告二人互毆等語,但當時因分心觀看被告等人衝突致駕車撞上王安全停於內側車道上的車之另名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則皆證稱是一群人或很多人在追逐等語,足徵乙○○及證人蔡秀妹所言應較可採,非只乙○○、王安全二人發生毆擊,而是有數人發生毆擊。

此外,被告王安全辯稱是乙○○將伊拖出來毆打云云,但查,乙○○於警訊中指陳「王安全下車時將他車大燈及引擎熄火」等語,證人丁○○復結證稱當時王安全的車未開車燈所以才會撞上等語,足見當時應是王安全將引擎熄火後才下車,否則王安全如臨時遭乙○○攔車並拖下車毆打,焉可能尚有時間關燈、熄引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安全與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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