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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三百三十六之八號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MUZ—○○九號機車一輛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縣議會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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