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61,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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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第一五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判決免刑。

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處分不起訴。

詎甲○○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三、四日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市、台北縣市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號經警採其尿液查獲;

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東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貳紙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壹紙在卷可憑。

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及吸食器壹個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判決免刑;

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處分不起訴;

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壹件在卷可稽。

今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三、四日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市、台北縣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及吸食器壹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陳 玉 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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