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97,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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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有恐嚇、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趁其獄中室友乙○○仍因毒品案件在觀察、勒戒期間,至乙○○位在台南市精忠三村六九0號住處,向乙○○之父熊仁林佯稱要幫乙○○請律師錢不夠,及乙○○於獄中須支付伙食費為由,使熊仁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分三次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予甲○○。

甲○○於取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經熊仁林詢之乙○○後發現並無其事,熊仁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熊仁林取得九千六百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錢是向熊仁林借的,有說過要幫告訴人乙○○請律師,但沒說要交伙食費,該筆費用伊會還熊仁林,但因工作不順,才無力償還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熊仁林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亦不否認曾向熊仁林取得九千六百元,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向台南市體育館附近一位林姓律師問價,因需費過高無力聘請遂作罷,然若確有其事,被告亦應將款項返還予熊仁林,並告知無力聘請律師之事,其竟避不見面,足見被告辯稱會還錢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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