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365,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洪成松 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竊盜及過失致人於死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一0八六號前(台南機場附近),因駕駛車號PO─五八五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營業遭人檢舉,經台南監理站黃博榮、王美又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攔檢後,依法予以告發並製告發單,乙○○不服取締,竟在警員甲○○填寫告發單時,上前欲搶甲○○手上之行照,經甲○○告知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後,乙○○仍不聽勸阻,更進而出手用力拉扯甲○○之制服,並將甲○○拉倒在地,致使甲○○制服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下巴挫傷、右胸前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是警員要將其過肩摔,伊才拉住警員衣服,並無搶警員手中之證件,亦無毆打警員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告訴人吳合成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博榮、王美又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無訛,被害人吳合成受傷之事實,並有驗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不佳(前曾有多次犯行,惟不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不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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