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371,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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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一四五九二、六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評公司)負責人,衍評公司乃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公司在上述廠址設置有一座四噸之液化石油汽儲槽,且油漆中含有具揮發性質之化學物質,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亦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故其廠區尤其是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之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應絕對嚴格禁止並隨時注意在油漆室內不得有任何可能引起火災之火源接近以免釀成火災,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己○○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止火源接近噴漆室,致在該公司廠房之二樓噴漆室中自動噴漆裝置附近因有不明之火源發生,而引燃噴漆室中易燃性蒸氣造成火災,並延燒及同路段六二0號之傳家緣企業社、六二二號之承徽實業有限公司、六二八號之昱豐實業社及六二六號之空屋及上述公司之設備及產品。

二、案經傳家緣企業社、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傳家緣企業社經營廚具製造,其材料有木材、塑膠粘劑等易燃物、昱豐實業經營塑膠射出,儲存不少塑膠原料及成品,發生火災位置正好與伊公司廠房相鄰,起火點有嫌疑,不能因伊公司廠房東側燃燒最為嚴重即推測為起火點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述在卷,且被害人丙○○亦指稱火是從被告公司二樓延燒至其公司等語,同時最先發現火災之同案被告甲○○復供稱火災是在被告工廠內燒起來的等語。

況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為被告公司東側二樓噴漆室中段之自動噴漆裝置附近,且是微火原或明火引起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即非因自然現象而引起物品自燃,有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乙份存卷可參,足徵本件火災確是自被告公司的廠房內引起無疑。

再由於長時間之工作,自動噴漆裝置內,甚至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之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且火災發生時,被告之員工甲○○亦以辛那清潔自動噴漆裝置內之油漆,益增加空氣中可燃性液體之濃度,如有任何火花、明火均可能引發火災,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有義務隨時注意防止在噴漆室中有任何之火源,惟竟疏未注意,致因不明之微火原或明火引起燃可燃物(可燃性液體或可燃性蒸氣)而造成火災。

職是,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台南市○○路○段六二0、六二二、六二四、六二六及六二八號廠房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係屬中低密度之住宅區,其應注意能注意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全,及住宅區不得設置瓦斯儲槽,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之廠房,出租於從事具危險性之金屬噴漆工作之衍評公司(下稱衍評公司)。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衍評公司員工甲○○在衍評公司廠房之二樓以新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菸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並延燒及同路段六二0號之傳家緣企業社、六二二號之承徽實業有限公司、六二八號之昱豐實業社及六二六號之空屋及上述公司之設備及產品。

因認被告戊○○、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係衍評公司廠房之所有人,而該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向戊○○承租廠房,迄案發時止已近四年之期間,戊○○知情該公司內設有瓦斯槽,且因設置瓦斯槽租金增加一萬五千元云云;

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火災現場經刑事局測謊組員陳振煜詢及其案發前最後抽菸之時間為何時,答稱:當日下午四時許,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警訊中則自承係在當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失火,二者時間吻合,又被告甲○○當日即在現場,常理上不可能不知起火原因,而被告甲○○測謊時經詢以:「你稱確實不知道起火原因一事有無說謊?」,答以:「沒有」,則呈明顯不實之反應,足見被告甲○○應知悉起火原因,惟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經多次詢以起火原因時,幾乎無兩次回答係相同之答案,足見被告意在隱瞞真象,然則被告甲○○何以竭力隱瞞真象,理由自然係因為起火原因即是他本人云云。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出租土地與衍評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衍評公司內設有瓦斯槽,依起訴書及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調查報告,已認定係因抽煙不慎引燃「計那溶劑」而造成火災,而火災時瓦斯亦未爆炸,可知本案完全與瓦斯無關,即被告出租土地與衍評公司設置瓦斯槽與本案火災並無因果關係。

而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是在清理油漆,那時沒有在吸菸等語。

四、經查:㈠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縱被告戊○○明知衍評公司欲在工廠內裝置瓦斯槽仍將土地出租與衍評公司,但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為被告公司東側二樓噴漆室中段之自動噴漆裝置附近,且是微火原或明火引起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知起火點並非一樓瓦斯槽設置處,同時亦非因瓦斯槽爆炸或瓦斯漏氣遭引燃導致火災發生,則火災發生與瓦斯槽之設置顯無何因果關係,被告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無何過失可言。

㈡又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案發前最後抽菸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四時許,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警訊中自承當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失火,二者時間吻合,惟依告訴人所稱火災發生時間約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報案時間則為當日四時五十四分,與被告所稱時間尚有不同,可見被告所言抽菸、發現失火時間未必即相吻合!同時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並未認定本件火災就是因菸蒂未熄滅而造成,復未認定有何與菸蒂有關之證據留存於現場,而被告甲○○又稱伊是在樓梯間抽菸非在噴漆室內抽菸,職是,殊難僅憑被告稱火災前曾抽菸即認是被告抽菸引起火災。

又被告甲○○測謊時經詢以:「你稱確實不知道起火原因一事有無說謊?」,答以:「沒有」,雖呈不實反應,但此只能顯示被告甲○○對「起火原因」乙節可能未據實回答,尚不得憑此推論火災即被告引起。

蓋經詢以「有關本案之火災,你稱不是因你而引起一事,有無說謊?」,答以:「沒有」,則無法判斷真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該測謊鑑定結果尚無法證明火災發生與被告甲○○有關。

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抽菸引起火災,而鑑定結果亦未能排除被告甲○○雖知起火原因,但因某種原因而隱瞞真象之可能,自不得因被告所言可能有隱瞞真象之情形,即推論火災必是被告造成者。

㈢據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戊○○所為與火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所為,亦無法證明與火災有關,自均不負過失之罪責。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失火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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