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1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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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朋友且有金錢借貸往來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甲○○邀集丙○○與其女兒丁○○至其位在台南市○○路七九九巷二十二弄八號之住處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其間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並發生齟齬,甲○○竟與其子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雙手抱住丙○○身體,再由乙○○趁機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丁○○見其父丙○○遭毆打,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該客廳內茶几上之玻璃杯,往甲○○頭部砸去,使甲○○受有左前額顏面裂傷約四點五公分、左眼眶外側裂傷約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乙○○見狀更顯不滿,即承上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右後頭皮血腫、左肘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及丙○○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拉開丙○○與甲○○;被告甲○○亦對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並無異詞;

被告丁○○亦供承於右揭時、地以柳丁及杯子砸往甲○○身上,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乙○○辯稱:伊在樓上聽到父親慘叫一聲,下去看時,伊父親跟丙○○抱在一起,那時他額頭已受傷,伊沒有打他們云云;

甲○○辯稱:丙○○那時有喝酒,他把桌子掀起來,然後人站起來大小聲,伊當時有抱住他,因他當時已酒醉站不住伊就過去扶他,他,兒就拿起廚房的杯子丟伊云云;

丁○○則辯稱:伊父親被甲○○抓住,乙○○毆打伊父親,伊上前去救伊父親被他們推倒,才拿杯子及柳丁砸甲○○,但只打到他身上,伊父親被抓住時,甲○○頭部已在流血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人兼被告丁○○、甲○○分別指訴綦詳,並有丙○○、丁○○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甲○○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按。

又查,當時丙○○係與甲○○約好要談債務問題,則丙○○焉可能先喝酒喝到站都站不穩才去施某家?且甲○○如只是因丙○○站不穩而扶住他,丁○○應只會感謝甲○○,為何會拿杯子砸甲○○?再施、謝二人既未有衝突,乙○○為何要上前拉開他二人?且只是拉開其二人怎麼告訴人父女皆受傷?同時偵查中乙○○亦供稱:伊爸爸有出手打人等語,足徵被告乙○○及甲○○二人所辯與常情不符,渠二人應確有動手打人無疑。

另丁○○辯稱伊只將杯子砸在甲○○身上云云,然施某所受之傷係前額撕裂傷,可見該杯子應非只砸在身上。

且丙○○陳稱當時其手被抓住等語,則其自不可能打傷甲○○。

而乙○○既能準確擊傷丙○○頭部,又焉會誤傷其父?故甲○○之傷應是丁○○以杯子砸傷者無疑。

職是,被告等三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乙○○就傷害丙○○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先後兩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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