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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刀片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客觀上可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之老虎鉗及其所有之刀片各一支,在臺南市○區○○○街一八八號花園夜市內,竊取電線一百公分,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刀片,及起獲電線一百公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剪電線,當日伊至上開地點係撿取空汽水瓶,當時曾看見二、三人在剪電線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竊取電線之管理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老虎鉗、刀片各一支扣案可佐。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出具其有癲癇及酒癮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然被告不僅於警訊中對警員之訊問陳稱甚詳,且於檢察官對之訊以:「警訊實在?」,被告答以:「實在」等語,另對檢察官之訊問亦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七頁),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老虎鉗及刀片各一支既足以剪斷電線,顯係屬銳利之器具,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所生危害甚為輕微,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老虎鉗係被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刀片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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