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69,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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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右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及廢水排放許可證,擅自在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三之二六號從事金紙印製業,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六府環三字第一七七四五六號函處分停工在案。

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前揭停工命令,仍在上址印製金紙、排放廢水,嗣經台南縣政府移送法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不思悔改,視法令為無物,竟不遵行前揭停工命令,仍繼續在上址從事金紙印製作業,經台南縣政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事實,多次處以罰鍰,被告亦置之不理。

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日三度派員稽查,發現其仍繼續作業,未遵行停工命令,因認被告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嗣後僅從事金紙印刷之工作,而無造紙、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

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仍以主管機關有依該法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為前提要件。

經查,被告前未經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及廢水排放許可證,即擅自從事金紙印製業、排放廢水,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六府環三字第一七七四五六號函處分停工後,仍繼續印製金紙排放廢水之行為,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日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仍未遵行前揭同一停工命令,亦僅係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為行政處分之後續問題,主管機關既未為另一停工命令,被告之行為自與該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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