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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街六十八號前,未經乙○○之同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WHF─三八一號之輕型機車壹輛。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二十巷六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壹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所竊機車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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