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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其涉嫌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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