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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貳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貳台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在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九十四之一號經營電子遊戲場。
又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二台,反覆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適有顧客丙○○、乙○○在該址以賭博機具與甲○○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十二台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二台及賭資九千四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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