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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暉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任職於李銘鈜開設於台南市○○路○段一六O號一樓之嘉銘事務機器行(下簡稱嘉銘行),擔任事務機器維修、推銷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私擅在台南市○○路十六號一樓開設與嘉銘事務機器行營業項目相同之華宇企業行(下簡稱華宇行),企圖利用嘉銘行工作之機會,爭取到嘉銘行之客戶。
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丙○○到台南市○○路一七九之一號嘉銘行之客戶都會新貴商行收取嘉銘行所售予該商行SYS─一OOO收銀機貨款,得知該商行擬介紹其同業城市新貴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新貴國際有限公司向嘉銘行購買同型收銀機十七台。
丙○○趁機違背其任務,以華宇行之售後服務較嘉銘行為佳之詞,爭取上開公司向其購買十七台收銀機,暗中以華宇行之名義,向上游廠商力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善公司)購買上開收銀機十七台,出售得利,致生損害於嘉銘行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任職嘉銘行期間開設華宇行,並於右揭時地向上游廠商購買十七台收銀機售與城市新貴商行等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在嘉銘行任職機器維修,未擔任業務工作;
伊於五月間開設華宇行,係因其五月間要離職;
嘉銘行在高雄無維修人員,城市新貴公司等因而決定不向嘉銘行購買後,伊才以華宇行之名義出售給城市新貴公司云云。
惟查:本院訊問證人即都市新貴商行經理甲○○稱:「我們打電話到嘉銘,是由丙○○來與我們接洽的,維修也是由他來的˙˙˙」,「高雄地區○○○○道我們有在使用,所以向我們詢問,我才向丙○○詢價˙˙˙丙○○有告訴我說他有一家華宇公司也有機器可以賣˙˙˙」(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卷附被告所提出都會新貴商行所出具之聲明書謂:「丙○○轉告嘉銘行之報價每台為一萬五千五百元,但莊先生表示,嘉銘行在高雄地區並無分公司,維修保養必須另行委託高雄地區之同業人員服務,且伊已決定離開嘉銘,亦無可能為嘉銘而前往高雄地區維修,經本公司轉告高雄同業上開情形,高雄同業表示因日後服務便利性之考慮,放棄向嘉銘購買之意願決定以高雄地區有直接服務之公司再行比價。
茲因本公司嗣後得知,丙○○先生離職後與朋友合組之商號,在高雄地區亦有專人負責維修服務,基於長久以來對莊先生之信賴,遂介紹高雄同業公司向丙○○先生購入收銀機十七台˙˙˙」。
足證被告在嘉銘行之工作不僅負責維修,且負責推銷,且推敲上述證詞及聲明書內容,堪認都會新貴商行之同業即城市新貴等公司放棄向嘉銘行購買收銀機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其等稱嘉銘行在高雄之售後服務不佳所致,原本欲向嘉銘行購買之客戶既因被告所為不利於嘉銘行之詞而放棄購買之意願,而轉向被告自行開設之華宇行購買,即使果如被告所辯係在客戶放棄向嘉銘行購買後後才向客戶提出以其自己開設之華宇行名義之報價,而客戶既係因被告之詞而轉向伊購買,被告實難解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故意。
被告之行為實係利用在嘉銘行工作之機會,為華宇行吸收原本屬於嘉銘行之客戶。
又嘉銘行在高雄地區確有負責收銀機之維修,不僅迭經告訴人乙○○指訴不移,並經其提出保養紀錄單在卷足憑,況被告自承「(嘉銘行)在高雄的收銀機若有問題,大部分是委託力善公司代為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力善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力善公司既為嘉銘行之上游廠商,基於合作關係由力善公司為嘉銘行提供維修服務亦無不可,足證嘉銘行在高雄地區有專人負責收銀機之維修工作。
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才自嘉銘行離職,業經其供承不諱,且有其簽章之離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在其任職嘉銘行期間無疑。
此外,復有力善公司之出貨單二張、嘉銘行及華宇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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