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25,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任職於「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而擔任業務員一職,職司對外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及相關證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將其向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商務機票款共計四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包括陳君宏:高雄/香港/北京/香港/高雄,計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林清貞、陳文傑:高雄/香港/高雄,計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蔡俊男:高雄/澳門/上海/澳門/高雄,計一萬四千二百元)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甲○○復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前揭旅行社人員稱可代覓較原送件公司所收取費用較為低廉之公司來辦理簽證事宜,致使上開旅行社將原非其業務範圍內之辦理簽證所需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八十元交予甲○○,惟其收受後並未依公司指示交送件公司辦理,反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吞入己。

(三)甲○○復延續上揭普通侵占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日,將原非其業務範圍內,乃公司人員適其欲出外接洽業務故而委託其代繳之電話費共計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未依公司指示繳納,而全數侵占挪供己用。

二、案經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告發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一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人事資料卡一份、打卡表二份、購票確認書三份、簽證送(還)件明細表三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被害人公司之業務員,職司為被害人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及相關證件等事宜,竟藉此侵占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三日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非業務原因而持有之為被害人公司所有之前開簽證費及電話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一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二次普通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亦為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然代將辦理簽證所需費用送至送件公司及代公司繳納電話費等事宜,均非被告之業務範圍等情,已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被害人公司負責人乙○○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將前揭費用侵占入己,尚非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係構成普通侵占犯行至明,公訴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款項數額、犯後態度及迄今並未將侵占款項繳還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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