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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另犯軍法逃亡罪,並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前開詐欺罪定執行刑結果,為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依此計算結果,乙○○前開詐欺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猶不知悔改,復因其女友甲○○有意與其分手,竟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村○○街一六0巷一弄一號旁,強行取下甲○○S四─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妨害甲○○開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另犯軍法逃亡罪,並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前開詐欺罪定執行刑結果,為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依此計算結果,乙○○前開詐欺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尚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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