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縣新市○○道附近,明知綽號「阿彬」之男子(年籍不詳)所交付原車牌號碼為YN-七六六八號自小客車(係車主林美君之夫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九號前失竊,原引擎號號已遭變造為六A一二SO一四三七六,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為T0000000)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買受,旋即以四十七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邱吉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故買贓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前開車輛係於前揭時地失竊一節,亦經被害人甲○○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警員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引擎條碼貼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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