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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計含簽名柒枚,捺指印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弟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偽造署押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與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之竊盜等案件,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不知悔改,又因其涉犯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五千元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一三號拉長紅電玩店,為台南市警察局查獲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甲○○為避免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乃接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刑警隊應訊,及翌日即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以及於同日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均冒用其兄「乙○○」之名義,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指認口卡、尿液排放紀錄、偵查筆錄、看守所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署押,致生損害於乙○○,司法偵查機關對偵查罪犯之正確性及觀察勒戒機關對施以勒戒對象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蕭茂發接獲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函文有關乙○○入所通報後,前往乙○○住處查戶口時,乙○○方始發現被其弟甲○○冒名,並向檢察官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冒乙○○之名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一幀存卷可考,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蕭茂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製作之報告書、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指認口卡、尿液排放紀錄、偵查筆錄、看守所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應均係在包括之一犯意內接續為之,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公訴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與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之竊盜等案件,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其兄乙○○所生被訴追之危害及對司法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一、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在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內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乙○○」簽名(含捺指印)二枚。
二、 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五二號警卷之口卡片之偽造「乙○○」簽名(含捺指印)一枚。
三、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對照表上偽造「乙○○」簽名(含捺指印)一枚。
四、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九九號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
五、 在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偽造表徵「乙○○」之捺指印四枚。
六、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新收被告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上偽造「乙○○」簽名二枚(含捺指印六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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