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A1工作處所,見A1獨自一人在屋內椅子上休息,竟以雙手壓住A1雙臂之強暴方法,欲強行親吻A1,使A1行無義務之事,因A1奮力掙脫甲○○之壓制而不遂,經A1立即打電話求救,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A1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惟陳稱,伊只是開玩笑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A1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是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欲行強吻告訴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欲行強吻A1而未得逞,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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