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14,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街一五八號得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禎公司)外務員,負責貨品之行銷及代收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在台南縣等處,連續將客戶林志璋等人交渠持有本應繳回得禎公司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因得禎公司發覺有異,與甲○○會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禎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得禎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不爭執之會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雖辯稱伊於侵占前開款項後,業經告訴人將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薪資及股金用以抵償前開侵占之款項云云,惟縱或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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