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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一五一號二樓佳提服飾店,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元之威士牌長袖上衣一件,置於其自備之塑膠手提袋內,未付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於右揭時地拿取前開威士牌長袖上衣一件,置於其自備之塑膠手提袋內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尚未離開現場,且其身上有二百元準備付帳云云。
經查,前開威士牌長袖上衣一件價值五百九十元,被告身上則僅有二百元,已不足支付,又被告即稱欲以僅有之二百元付款,惟竟將前開威士牌長袖上衣一件,置於其自備之塑膠手提袋內,而未取至櫃台結帳,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
次按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故被告雖尚未離開現場,惟將前開威士牌長袖上衣置於其自備之塑膠手提袋時,已歸其持有,被告之犯行即屬既遂,此外,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供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所竊衣服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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