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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三.七公克係毒品,吸食器一組則為專攻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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