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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分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所,猶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器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三百九十之十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該被告經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四四八號卷宗附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而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既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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